如何認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受賄犯罪,涉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問題,司法實踐中存在認識不一致、適用標準不統一的情況?,F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談談上海刑事律師的理解和看法,供大家討論和參考。
一、非國家公職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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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1979年刑法中將受賄罪的主體明確規定為“國度事情職員”,沒有觸及非國家公職人員的共犯題目;1982年天下人大常委會《對于重辦緊張毀壞經濟的罪犯的抉擇》第一次觸及非國家公職人員組成行賄共犯的題目;1988年天下人大常委會《對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增補劃定》(如下簡稱《增補劃定》)第1條、第4條分手作了與國家工作人員等從事公務人員伙同貪污、受賄以貪污罪、受賄罪共犯論處的規定。即:“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1997
年新刑法制準時,在承繼1979年刑法的劃定,并匯總單行刑事法令法例的基礎上對貪污罪和賄賂罪分手作了劃定。此中關于貪污罪而言,保留了《增補劃定》第1條的內容,刑法第382條第3款劃定,非國家公職人員與國度事情職員以及受國度構造、國有公司、企業、奇跡單元、國民整體托付治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相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但在受賄罪條文中未做同樣的保留性規定,即97年刑法沒有明確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受賄共犯論處。由此,關于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的問題便產生了肯定說與否定說的爭論。
肯定說覺得,盡管1997年刑法未對表里勾通伙同行賄的行動作出以行賄共犯論處的劃定,但依據配合犯法的基礎道理,《增補規定》的精神顯然是有效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伙同受賄的,可直接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追究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刑事責任。[1]
而否定說覺得,非國家公職人員不克不及組成受賄罪的共犯。來由以下:(1)從我國貪污行賄立法及法律說明的進展進程來看,現行刑法取消了關于國度事情職員互相勾通伙同行賄的,以行賄共犯論處的劃定,清楚地注解非國家公職人員在現行刑法執行當前,已排除了組成行賄共犯的可能性。[2](2)我國刑法對配合犯法的立法模式是:總則只劃定一般配合犯法,分則對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是不是與擁有特定身份的人組成共犯作出分外劃定。[3]我國刑法第25條劃定:“配合犯法是指二人以上配合有意犯法?!钡皇菍ζ胀ㄒ饬x上的共犯的劃定,并無明確非凡主體與不具備非凡主體資歷的人是不是組成配合犯法的題目。關于非凡主體和不具有非凡主體資歷的人是不是組成共犯,我國刑法不是一概而論,而是有的作為共犯處置,有的不以共犯論處,依據詳細情形在分則中舉行明確,如刑法第382條第3款對貪污共犯的劃定,第198條第4款對保險欺騙共犯的劃定。關于行賄,刑法分則沒做如許的分外劃定,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表現了立法的用意——不將非國家公職人員作受賄罪的共犯處置。(3)要合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其前提是共同犯罪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缺一不可。而非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受賄中,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特定身份,無職務便利加以利用,構成要件缺失,因此不能適用共同犯罪的規定。[4](4)現行刑法之所以保留貪污共犯的規定而取消受賄共犯的規定,是因為兩罪侵犯的客體有別,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在受賄中起主要作用。[5]首先,貪污罪除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外,著重侵害的是公共財產所有權,非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貪污活動,也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財產所有權;受賄罪侵害的客體除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外,還侵犯國家機關和其他國有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國家工作人員要構成對這二者的侵犯,必須靠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來完成。其次,在以盜竊等方式表現出來的共同貪污犯罪中,非國家工作人員可能經常起到主要作用;而受賄罪發生的前提離不開國家工作人員擁有的相應職權,非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受賄活動不能起到根本性的作用。
(二)非國家公職人員可以構成受賄罪共犯
筆者覺得,確定說的觀念是精確的,非國家公職人員能夠與國度事情職員一路組成配合行賄,否定說所持的非國家公職人員不克不及組成受賄罪共犯的觀念,是源于對刑法劃定和配合犯法理論的誤會?,F行刑法保留了《對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增補劃定》中非國家公職人員組成貪污共犯的劃定,而舍棄了其中非國家公職人員組成行賄共犯的劃定,其實不意味著排除非國家公職人員組成受賄罪共犯的大概。對某一項立法修正的意識,不克不及就事論事,而應該追隨立法、法律進展變遷的軌跡,透過內容增刪的外貌征象,闡發、探究其立法原意。第一,現行刑法對無身份者組成貪污共犯的專門性規定是一種注重劃定,[6]是為了避免法律構造將貪污共犯認定為偷竊、欺騙等其余犯法。因為貪污罪與盜竊罪在主觀方面存在競合題目,對表里勾通舉行貪污或許偷竊的案件是定貪污罪仍是盜竊罪,立法和法律有過分歧的劃定。1985年最高國民法院和最高國民檢察院《對于辦理經濟犯法案件中詳細使用法令的多少題目的解答(試行)》(如下簡稱《解答》)中接納的是主犯決定說。由于這種主張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論,且難以操作,而受到刑法學界的廣泛質疑和批評。[7]《補充規定》確立了按照有身份者職務犯罪行為定罪的原則,修正了《解答》中不科學的規定,解決了內外勾結伙同貪污共同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刑法第198條第4款規定的保險詐騙共犯也是相類似的情況,因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財產評估人一般是各種中介組織的人員,當中介組織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鑒定、財產評估、證明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時,其行為還構成中介組織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所以,現行刑法的這兩項規定并不意味著只有在這兩類犯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可以構成共犯,在其他犯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就不能構成共犯,而是為了提請司法人員注意,此時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是貪污共犯和保險詐騙共犯,而不是其他犯罪。認為刑法的這兩個規定不是注意規定,而是特別規定,別的類似情況不能構成共犯的觀點,既有悖于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論,又將破壞整個刑法本身的內部協調一致性,與現代法治的內在價值嚴重相悖。因為既然在貪污罪、保險詐騙罪中不具有特定身份者可以構成共犯,為什么在其他要求特定身份的犯罪中就不行呢?
第二,現行刑法舍棄了《增補劃定》中非國家公職人員組成行賄共犯的劃定,其實不意味著消除或否定非國家公職人員組成受賄罪共犯的大概。立法者在《增補劃定》中對行賄共犯的劃定,不是創制新的共犯合用準繩,而只是將刑法總則對于共犯的規定具體化,以強調和宣傳受賄犯罪的特殊性。由于修訂后的新刑法在總則中已對于共同犯罪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從要求立法語言的簡練的立法技術角度出發,在受賄罪的法律條文中完全沒必要像貪污罪與保險詐騙罪那樣加上注意規定,以保持刑法總則和分則的協調一致。
第三,刑法總則其實不否定無身份者能夠組成以特定身份為要件的犯法的共犯。刑法總則劃定配合犯法是指“二人以上配合有意犯法”,而沒有對配合犯法的主體做出任何限制性劃定,“二人以上”中的“人”完整能夠解釋為既可以都是擁有特定身份的人,也能夠都不是擁有特定身份的人,還可所以既有特定身份的人,也有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于是,不克不及因為刑法總則沒有直接規定無身份者參與因犯罪人身份而構成的犯罪時可以構成共犯,就對刑法作限制性解釋,認為無身份者不能因此而構成共犯。
第四,否認說的第三條來由疏忽了基礎的犯法組成與批改的犯法組成之間的差別,殽雜了配合犯法實施犯與構造犯、教唆犯和贊助犯的差別。依據我國的刑法理論,行為人的行動吻合犯法組成是行為人負擔刑事義務的根據,這里的犯法組成既包括基本犯罪構成,也包括修正的犯罪構成,而共犯的構成屬于修正的犯罪構成,根據修正的犯罪構成理論,我國刑法總則中規定的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并不是不具備犯罪構成,而是不具備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基本的犯罪構成,但它們具備修正的犯罪構成,這就是共犯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8]沒有特定身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完全可以構成共同受賄的教唆犯、幫助犯。
第五,否認說對犯法客體的懂得有誤。起首,貪污罪的客體雖然是龐雜客體,但大眾財物所有權并不是該罪的首要客體,其主要客體同樣是國度事情職員職務的清廉性。其次,從其“非國家公職人員……要構成對國有單元失常事情秩序的侵占,還得靠國度事情職員的行動來實現”的表述中可知,明顯覺得惟獨犯法實施行動才會侵占客體,實際上不具有特定身份的非國家公職人員因為不擔任國家職務,參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自然不會損害自身職務的廉潔性,但是其教唆和幫助行為卻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再次,在共同受賄中,非國家工作人員一般都只起次要作用,但有時也可起主要作用,如妻子威脅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丈夫受賄,并為受賄積極出謀劃策時,就在受賄中起了主要作用,并且即使是起次要作用時,也可以從犯論處。
是以,對非國家公職人員與國度工作人員相互勾結,伙同受賄的,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的觀點是有刑法理論依據的。
二、非國度職員能否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的實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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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面已討論過,非國家公職人員能夠組成受賄罪的共犯,但非國家公職人員在配合受賄中的地位如何,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的實行犯?對此,理論界也存在較大爭議,概括而言,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和區別說等三種不同觀點。
肯定說覺得,沒有特定身份的人與有特定身份的人互相勾通,實行了擁有特定身份的人能力實行的某罪的一部分實施行動的,也與有特定身份的人構成為了配合實施犯。[9]即國度事情職員應用職務之便,為別人謀取好處,與其勾通的非國家公職人員收受行賄的,則二人均組成受賄罪的配合實施犯。確定說的論據為:一、根據犯法配合說的觀念,只需基于配合的意義聯結,即配合實施某個詳細犯法的組成要件的實施行動的意思,即使實施了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就足以構成共同正犯,并不要求將構成要件的行為實施完畢。在兩個以上行為人完成犯罪時,完全可以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利用對方的行為或舉動完成共同的犯罪,沒有必要都將犯罪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二、由于某些職務行為具有可替代性和可轉讓性,在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實際參與有特定身份的人轉讓的部分實施行為后,可視為具有了特定身份,從而構成共同實行犯。三、1988年《補充規定》中所提到的“以共犯論處”,法律并未明確只能以教唆犯、幫助犯論處,而不能認定為共同實行犯。
否定說覺得,身份抉擇著犯法主體和犯法行動的性子,擁有特定身份的人與沒有特定身份的人配合實行身份犯法,不可能組成該身份犯的共同實行犯,只能構成組織犯、教唆犯或者幫助犯。因此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10]
折衷說覺得,非國家公職人員是否與國度事情職員組成特定身份犯法的配合實施犯,應該依據詳細情形差別看待。依據非凡主體的犯法的實施行動性子,凡可能由無特定身份的人與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起實施的,無特定身份的人可與有特定身份的人構成共同實行犯。例如,非公務員的直接竊取行為屬于貪污罪中的實行行為。凡不可能由無特定身份的人與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起實施,只能由具備特定身份的人實施的,無特定身份的人不能與有特定身份的人構成共同實行犯。例如,非軍人不可能與負有救護職責的軍人一起實施遺棄傷員罪的實行行為。[11]
(二)折衷說的觀念符合共同正犯的基本理論。
所謂配合首犯,是指二人以上基于配合的意義聯結,配合實行犯法組成要件的實施行動的犯法。配合首犯與首犯是有差別的,配合正犯的主體是二人以上。兩個以上行為人在完成犯罪上,完全可以做到互相配合互相利用對方的行為或舉動完成共同的犯罪,沒有必要將犯罪的實行行為都實施完畢,特別是在犯罪的實行行為系復合行為的犯罪中,數行為人完全可以互相利用,分別實施不同的行為。
當然,抵賴將無身份的人作為配合首犯處置,并不是針對任何犯法而言。關于在刑法劃定里的有些純潔身份犯,無身份的人事實上不可能實行其組成要件的行動,如我國刑法中的反水國度罪等純正身份犯,對于無身份的外國人來說不可能實施背叛國家的行為。對于這些犯罪來講,無身份的人是不可能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而構成共同正犯的。
但對受賄罪而言,非國家公職人員能夠與國度事情職員一路組成受賄罪的配合首犯。起首,混雜主體配合行賄犯法的實施行動,擁有不同于獨自行賄犯法的實施行動的特色。獨自行賄犯法是由一個人實行實現所劃定的犯法組成要件的行動,而配合犯法可由數人配合實施。從配合犯法的普通理論講,配合犯法的實施行動可分為并進的實施行動和分管的實施行動。并進的實施行動是指各共犯在實行犯法時,各自的行動均獨自具有全數組成要件。分管的實施行動指各共犯在實行犯法時,擁有實施行動的合作。就每個共犯而言,不以實行全數犯法組成要件為需要,而因此配合故意為紐帶,每一個共犯僅實行該分則條則的部份犯法組成要件。然則各共犯的行動互相應用,互相增補,構成一個完整吻合犯法組成要件的團體配合實施行動?;祀s主體配合受賄犯罪就屬于這種分擔的實行行為。[12]具有特殊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身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則進行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行為,二者的行為分開來看,均未實行全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僅實行了受賄要件之一部分,但是綜合起來分析,其以受賄的共同故意為基礎設施了受賄罪所需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全部實行行為,整體上構成了一個受賄罪。如此一來,只要全面地看待每個行為人的共同行為,將其共同行為納入一個整體來看待,整個犯罪構成的實行行為就是完整的,這就是共同正犯理論的根據和基礎,也是共同正犯存在的基礎。其次,如前所述,受賄犯罪是復行為犯。刑法理論上認為,在有的復行為犯中,部分實行行為對實施者有身份要求,另一部分實行行為對實施者并無身份要求,所以無身份者也可以實施。在這種情形中,無身份者就可參與分擔部分具有身份可替代性地實行行為。[13]受賄犯罪就屬于這種復行為犯。[14]在受賄犯罪中,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和收受財物的行為共同構成該罪的實行行為(如果是索賄型受賄則其實行為還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其中,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而收受財物的行為則無身份限制。因此,雖然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單獨實施利用職務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在事實上卻可以實施受賄罪中的非法收受財物或索取財物的行為,從而與有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完成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在國外,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也不在少數,如川端博、大谷實、高橋則夫、下端康正等人即認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的情況下,非公務員也負受賄罪共同正犯的罪責。[15]
是以,上海刑事律師認為無身份的非國家公職人員可以與有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行而構成受賄罪的共同正犯,以上就是上海刑事律師的觀點,若你還有其他疑問,可以隨時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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