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法律規定,因某一證據的證明力較弱,不能將其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以佐證方式對其證明力給予補充、加強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將該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則。那補強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都有哪些?下面由上海律師事務所為大家解答。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劉海銓等。
三被告作為出賣方(甲方)、案外人強泓作為買受方(乙方)與原告作為居間方(丙方)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約定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楊浦區包頭路某弄某號某室以1,100,000元出售給乙方。協議約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該協議第八條約定:“甲方接受本協議第三條所述買賣條件并簽署本協議的,甲方同意在簽署本協議后10天內與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或類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協議本條所述事項,則應向乙方雙倍返還定金。在甲、乙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或類似合同當日,甲方應當按照本協議第三條第3.1款約定的房價款的1%支付丙方傭金。甲方同意丙方可從轉付的任何款項中扣除前述傭金?!?007年12月8日,三被告與案外人強泓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后系爭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強泓名下。
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稱,在原告居間服務下,被告與買受方強泓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原告已向被告轉付了全部購房款,原告完成了居間義務,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居間傭金人民幣11,000元,卻至今未付,故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居間傭金11,000元,并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逾期違約金,至被告實際支付日止。
法院經審理覺得,居間人促進條約成立的,委托人應該根據商定領取待遇。原告抗辯本人發售系爭屋宇是得手價,由此發生的傭金及稅費均由買受方負擔,有響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且吻合現實生活中的交易慣例,對此法院予以認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間傭金及逾期違約金的訴請,難以支持。據此判決原告上海中原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后原告中原物業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律師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關于與原告及購房人口頭約定由購房人代為支付傭金且金額減半的陳述能否對抗原告提交的書面合同依據。面對自己簽署的文書,當事人一般難于否定;然而,書證記載的利益的不正當也可能受到文書的保護,這與因為沒有簽署文書從而得不到保護同樣是不公正的。因此,民事案件中應適當引入補強證據規則,使其他證據類型經過佐證,具備對抗書證的能力,有利于更好地發現案件真實,防止誤判。
(一)補強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
所謂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某些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不足,不能單獨作為證明該案件事實的根據,必需還有其他證據佐證,因此又稱為佐證規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即民訴法籠統的規定了當事人陳述適用補強證據規則,必須結合其他證據,方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被告欲對抗原告提交的書證,其本身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必須應用補強證據規則,證明房屋買賣雙方及中介方口頭約定,對合同施行變更,由買方支付傭金,且金額減半。對于須適用補強規則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進一步細化為,“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ǘ┭a強證據的構成要件
法律明確了被補強證據的范圍,但是補強證據應當具備哪些條件,換言之,是不是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都可以用作補強證據?這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一個空白,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哪些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認識模糊,沒有統一的標準。本案中,證人強泓的證言,能否作為當事人(被告)陳述的補強證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補強證據首先要具備證據的一般要件,主要指具有證據能力(英美法系稱之為可采性)和證明能力(英美法系稱之為相關性),由于其與一般證據認定要件一致,在此不再贅述。作為補強證據還必須具備特殊要件,即具有獨立性和可信性。
1、獨立性。這里所說的獨立性是指補強證據非來源于需要由其補強的證據本身,不能是被補強證據的產物或者復制品,不能自己補強自己,即補強證據具有獨立的來源。具有共同來源的證據,或者是被補強證據另一種表現形式的證據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即本案中,被告的其他陳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進行佐證。但是補強證據可以與被補強證據具有同一性質,證人證言與當事人陳述雖然均為言辭證據,但是證人強泓的證言具有獨立性,可以作為補強證據采納。
2、可信性。補強證據的可信性要求作為補強證據,在證據品質上不存在弱點,也就是說,能夠用作補強的證據不存在足以影響其證明力的缺陷。本身證明力薄弱或存在證明力缺陷的證據不能作為另一證據的補強證據。本案中,證人強泓的證言欲用作被告陳述的補強證據,若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由于根據《證據規則》,其本身就是需要補強的證據,即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綜上所述,原、被告雖簽訂書面居間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1%傭金,但被告陳述經三方約定由買方支付傭金且金額減半,證人強泓的證言符合獨立性及可信性的特殊要件,可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案件事實。另外,原、被告雙方均陳述所有房款已由原告轉交被告,而根據合同約定及交易慣例若由被告支付傭金,則原告可從尾款中予以扣除??梢?,當書證沒有正確記載事實,或被用作掩蓋事實真相的工具時,應當適當運用補強證據規則,賦予人證對抗書證的能力,通過人證來發現文書背后的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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