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占有人,將其占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物權取得制度。那如果丈夫把房賣給情人算善意取得嗎?下面上海律師事務所通過一則案件來告訴您答案。
原告李和被告張強原本是夫妻。2006年,被告張強以自己的名義在北京一個社區購買了一處房產,兩年后獲得了該房產的產權證。2010年2月10日,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在離婚訴訟中,被告張強未經原告同意,于2010年1月2日將財產轉讓給被告田,并簽署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在李和張強的離婚判決中,法院沒有分割財產。原告李認為,被告張強和田某侵犯了夫妻共同財產。法院還發現,被告張強以被告田姓夫婦的名義與被告在該房屋中生活了很長一段時間。
法院審理后認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李麗與被告張強夫妻之間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應當建立屬于我國夫妻共同管理財產,且雙方離婚時,并未對該房產信息進行市場分割,故原告經濟主體不同身份選擇適合。關于被告田某與被告張強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的效力存在問題,二被告對該契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生效的契約理論并不等于沒有有效,其過戶登記的履約行為也不能直接影響學生基礎服務合同的效力分析問題。
我國企業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確相關規定,對夫或妻非因日常學習生活需要對他們夫妻之間共同進行財產作重要信息處理能力決定,夫妻關系雙方公司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取得一個一致意見。這是一種法律對處理以及夫妻個人財產的強制性管理規定。本案中,被告張強明確認可在處分該房屋時李麗某并不知情,而被告張強長期與被告田某以夫妻名義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其特殊的身份可以決定其并不都是屬于自己善意取得,也決定了其認為作為被告張強在處分該房屋時已征得了原告李麗同意的事實不存在。且在被告張強處分該房屋時,其與原告正處于離婚訴訟活動期間,其是否可能存在串通被告田某達到國家轉移財產之目的,對于其主觀指導思想影響法院工作無法查清,但客觀事實上被告張強確實有效實施了損害原告的利益。綜上,法院一般認為二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簽訂的《房地產市場買賣契約》屬無效勞動合同,遂依法作出解決上述判決。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薄0钢斜桓鎻垙娫陔x婚期間隱瞞夫妻共同財產,在妻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夫妻共同財產轉讓給田某,侵犯了妻子李的共同所有權,李有權追討。
對于被告田某所提出的善意取得的問題,因《物權法》規定善意取得應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才能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本案中被告張強長期與被告田某以夫妻名義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二人之間這種特殊的身份關系,證明其并不屬于善意取得。同時,被告張強和被告田某均無證據證明張強在處分該房屋時已征得了原告李麗同意的事實,因此,法院不會采納田某關于善意取得的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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