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遷過程中,戶主不在家,政府機關和戶主的妻子簽訂拆遷協議,這種協議沒有與戶主協商,能不能撤銷?下面上海律師網帶大家看看相關案例。
張某是江蘇揚州人,他在1993年與金某掛號成親。在張某名下有一處房產,坐落在某街道某村某組,該房屋于1999年登記在張某名下。
2017年6月某日,揚州市邗江區拆遷治理辦公室宣布《拆遷布告》,明確拆遷局限為位于揚州市A片區革新(b村棚戶區革新)項目計劃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拆遷義務單元、拆遷實行單位均為揚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依據上述的文件,張某和金某的上述房屋在該拆遷局限之內。
2017年7月某日,江蘇揚州高新手藝家當開發區計劃建設局(拆遷)征收布置辦公室,經由高新區管委會授權,與金某簽訂了《 揚州市郊區集體地皮上房屋拆遷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補償總額為150萬余元。
上海律師網了解到,此時張某正在外埠打工,其實不曉得此事。在得悉此事以后,張某覺得房屋的產權人是本人,征收方應當與本人簽訂協議,不該與妻子金某簽訂協議。金某文化水平較低,根本不清楚給的補償并不合理。所以張某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拆遷補償協議,一審敗訴。
張某不平一審法院(江蘇揚州江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訊斷,又上訴至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某以及托付代理人劉建華律師,依據案件證據和事實,提出如下法律觀點:
1、原審訊斷認定究竟不清,合用法令謬誤。涉案房屋的集體地皮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金某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被訴拆遷賠償和談。上訴人是家庭戶主,上訴人盡管與金某系夫妻關系,但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屬于重大財產處分,金某應當與上訴人協商。在征得上訴人同意或者授權的情況下,由金某簽署拆遷補償協議符合常理。
被上訴人明知涉案房屋掛號在上訴人名下,卻繞開上訴人,與文明水平不高的金某進行拆遷賠償和談。在未征得上訴人批準的情況下,金某無權單獨懲罰涉案房屋,被訴拆遷補償協議應屬違法。
2、本案所觸及拆遷項目的《揚州市邗江區集體地皮房屋拆遷賠償布置計劃同意通知書》曾經被確認違法,簽訂被訴拆遷賠償和談的根底曾經不存在。金某在完整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被訴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 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3、本案中,征收方(高新區管委會)在沒有辦理無關地皮征收、轉用審批手續的情況下,與被拆 遷入簽訂的賠償布置和談,縱然具有合同法上的見效要件,也因為缺少前置條件,而存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性缺陷。
綜上所述,要求撤銷高新區征收辦與被上訴人金某就案涉房屋簽訂的題名時候為 2017年7月16日的《揚州市郊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
終究,法院駁回了劉建華律師團隊的觀念,支撐了上海律師網的訴訟要求,終究訊斷撤銷揚州市江都區國民 法院作出的行政訊斷、撤銷XX區征收辦與被上訴人金某就案涉房屋簽訂1的落款時間為2017年7月16 日的《揚州市市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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